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緝,225,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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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二號,偽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聲撤字第三二號撤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因積欠卡債,信用不良,恐本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若有存款將遭銀行查封,乃向母親丁素蓮借用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

甲○○能預見將上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丁素蓮(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打電話告知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戊○○,以網路購物後有款項需退為理由,使戊○○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丁素蓮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告知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二六巷六十八弄二十八號之乙○○,以因網路購物分期繳納款項電腦錯誤,需操作櫃員機更改資料,否則有重複繳納之問題,使乙○○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至八德市住處附近之郵局操作櫃員機,匯款一萬零一百零一元至丁素蓮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自稱雅虎奇摩會計,打電話告知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九二巷六號之丁○○,以因網路購物帳目問題,需操作櫃員機更改資料,使丁○○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至朴子市○○路上之郵局操作櫃員機,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丁素蓮華南銀行帳戶內;

㈣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打電話告知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三十巷九弄三十二號之丙○○,以因網路購物匯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櫃員機查詢、更正,使丙○○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至住處附近之郵局操作櫃員機,匯款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至丁素蓮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匯款後,戊○○、乙○○、丁○○、丙○○等人均因發覺帳戶內存款已遭轉出,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使用丁素蓮華南銀行之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卡債,信用不良所以使用母親華南銀行之金融卡,該卡片係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端午節時,伊需要女友羅綉婷姐姐匯款時始發現遺失,發現後伊有叫母親丁素蓮去中和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伊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供幫助詐欺使用云云經查:㈠上揭被害人戊○○、乙○○、丁○○、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操作櫃員機,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丁素蓮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丁素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印本、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華南勢字第○九八○○一一三號函及所印鑑卡、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按,足見丁素蓮上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無訛。

㈡就丁素蓮帳戶金融卡遺失之事,證人丁素蓮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於警詢初詢時證稱:金融卡係伊子甲○○在使用,經警方通知後始知帳戶已被列警示,伊係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端午節知道遺失的,遺失當時沒有報案,伊今日始來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依此證言,證人丁素蓮係於九十六年端午節當日知悉金融卡已經遺失,惟並無報案及掛失之舉動,係經警方通知帳戶已列警示帳戶,始至銀行辦理補發及報案製作筆錄;

被告在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初詢時供稱:母親丁素蓮之金融卡係伊在使用,伊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至三十許發現遺失,並打電話通知伊母親翌日二十一日到華南銀行補辦提款卡,始知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二人就何時知悉金融卡遺失、證人丁素蓮為何至銀行補辦及報案等節即已有重大出入,觀證人丁素蓮上揭警詢筆錄內容,再核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羅綉婷於偵查中證稱:「..。

我就和甲○○想說過兩天再去報遺失,還沒有報遺失,他媽媽(按即證人丁素蓮)就接到警察局的電話,說她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盜用,所以他媽媽並沒有去報遺失,他媽媽是接到警察的通知後,才打電話告訴甲○○說提款卡給人家盜用。」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八頁),足見證人丁素蓮係經警員通知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始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辦理提款卡遺失補發,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無被告告知遺失後主動報案及申請補發之情;

而警方據證人丁素蓮證詞,於半月餘後找到被告,並詢其有關使用丁素蓮金融卡及發現遺失之時間,被告竟供稱係在證人丁素蓮遭警查獲並製作筆錄之前一日發現遺失,並告知伊母親到銀行補辦金融卡云云,被告所供應有不實外,顯意圖掩飾該帳戶已做詐欺匯款帳戶,並列為警示帳戶後,伊之刑事責任。

被告雖於警詢後之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稱,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端午節當日,並帶同母親至南勢角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云云,惟此無非係為附和證人丁素蓮警詢之詞,並無足取,再證人丁素蓮於偵查中亦曾主動表達金融卡係伊所遺失云云,在檢察官質問為何被告亦稱係伊所遺失云云下,始稱:「因為我想說提款卡是我的名字,所以說是我弄掉的。」

云云(見同上偵卷五十二頁),其護子心切已明,是之後在偵查中應和被告之說詞亦無足採。

㈢被告就上揭金融卡遺失後,為何會被詐欺集團破解密碼一事於偵查中先供稱:伊之密碼係以筆點在提款卡的四個角落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審理中再辯稱:「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就是六七一三。」

云云,被告所辯設定之密碼係伊之生日,如果無訛,應無忘記之可能,何需再將數字點在金融卡上,是所辯有關設定密碼一事,應有不實,其目的無非圖掩飾提供密碼之犯行。

綜上,被告使用其母親之金融卡,掌有該卡之密碼,竟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供作詐欺使用,雖無證據足證其與該詐欺集團人員係共同正犯,惟該帳戶已經供詐騙所得匯款使用,並經以金融卡提領完畢,以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提供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為上揭犯行之事實既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交付華南銀行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四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之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等財物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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