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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揚勝(業已審結)係鴻泰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五號,以下簡稱鴻泰公司)負責人,沈柏穎(業已審結)、陳生琥(另行審結)為其員工,甲○○則為徐揚勝之友人。
緣翁誌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至十月間,曾向鴻泰公司租賃小客車,然屆期未依約還車,經徐揚勝指揮員工尋車,過程中翁誌宏又駕車與鴻泰公司之車輛發生碰撞,翁誌宏因此積欠鴻泰公司款項未還,徐揚勝、沈柏穎、甲○○、陳生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當甲○○、陳生琥及「五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景德路口發現翁誌宏時,即由陳生琥出手毆打翁誌宏並將其壓制在地,再與甲○○、「五百」共同將翁誌宏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駛往鴻泰公司地下室內私行拘禁,由沈柏穎、陳生琥、甲○○及「五百」等人輪流看管。
翁誌宏遭囚禁於鴻泰公司地下室期間,徐揚勝、沈柏穎、甲○○、陳生琥及「五百」等人復承前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球棒毆打翁誌宏,「五百」則以腳踢翁誌宏,致翁誌宏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臉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左下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腰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誌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對翁誌宏恫嚇:「如果不拿錢出來還債,就要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而共同對翁誌宏施強暴、脅迫,致使翁誌宏不得不拿出身上現款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及金戒指一枚交付陳生琥,作為清償鴻泰公司之部分欠款,又撥打電話向友人鄒朝苑借款,而由鄒朝苑指示其女友黃荷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交付一萬元予沈柏穎。
惟徐揚勝等人認上開財物並不足以清償翁誌宏之欠款,遂仍持續拘禁翁誌宏,迫使翁誌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徐揚勝、沈柏穎、甲○○、陳生琥及「五百」等人前往其父親翁國隆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七號之住處,要求翁國隆代為清償債務。
徐揚勝、沈柏穎、甲○○、陳生琥及「五百」即另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翁國隆面前毆打翁誌宏,並對翁國隆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帶走翁誌宏」等語,致翁國隆心生畏懼,受此脅迫而當場簽立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徐揚勝,徐揚勝等人始釋放翁誌宏並離開現場。
嗣經翁國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誌宏、翁國隆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揚勝、沈柏穎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二號案件中供述綦詳,復有證人黃荷媚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本票影本一紙、汽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五份、估價單影本二件、車輛車損債務明細說明書影本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供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可供參考。
末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復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與徐揚勝等人共同囚禁翁誌宏並迫使其籌款還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另就其等脅迫翁國隆簽立三十九萬元面額本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與成年人徐揚勝、沈柏穎、陳生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徐揚勝等人在私行拘禁翁誌宏之過程中,推由陳生琥、「五百」持棍棒毆打翁誌宏,又出言恫嚇翁誌宏而施強暴、脅迫,致翁誌宏不得不交付身上現金、金戒指,並向友人籌款還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實已包含於私行拘禁翁誌宏之同一妨害自由意念之中,僅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又被告與徐揚勝等人在翁國隆面前毆打翁誌宏,並對翁國隆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帶走翁誌宏」等語,以足使翁國隆心生畏懼,受此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即足,無更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餘地。
被告就所犯私行拘禁罪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乃以脅迫使翁國隆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明確,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審判,公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等語綦詳,本院復應以公訴人到庭陳稱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法律途徑為徐揚勝解決債務,反與徐揚勝等人共同私行拘禁翁誌宏,又出言恫嚇翁國隆,迫使翁誌宏、翁國隆籌款還債,手段惡劣,有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與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翁誌宏、翁國隆亦因雙方達成和解,而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旨明確,公訴人就私行拘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就強制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鋁製球棒四枝,被告及共犯徐揚勝、沈柏穎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陳生琥持以毆打翁誌宏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本票十四張及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則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上開物品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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