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緝,263,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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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壹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之保濟丸罐子壹瓶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壹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之保濟丸罐子壹瓶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8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0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至90年7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6 月6 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後至在警局採尿之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 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而於96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9 月20日22時50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號3 樓「上格飯店」302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10分鐘後,另在同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9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8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之保濟丸罐子1 瓶、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

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4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其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3頁),此外復有其餘查扣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0年7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竟又於5 年內之94年6 月6 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後至在警局採尿之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當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實施此2 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次查被告於9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 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而於96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結晶2 包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黏之保濟丸罐子1 瓶,如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常見罐內經刮除後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揭殘渣罐之罐子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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