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
-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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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7日某時,在其位臺北縣中和市○○路51巷12之3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98年1 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2 月6 日編號:UL/2009/1053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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