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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685 號之修車廠,受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並將前述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寄藏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巷40弄31號之住處。
嗣於98年2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遭據報前來查緝槍械之警員攔檢盤查,於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
復經其同意偕同警搜索其上開住處,為警於臥房及樓梯間水桶內扣得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表一至三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來源,因而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6日之刑鑑字第0980027297號槍彈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
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
是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及子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乙○○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11至13、94及103 頁、及本院卷第39、95及112 頁)。
又被告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編號一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 ㎜制式子彈,彈頭具刮擦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 ㎜制式子彈,彈殼已輕微變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6日之刑鑑字第0980027297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0 至111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照片附卷可參,並有前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2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屬於行為之繼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棫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人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出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或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附表一至三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來源為丙○○,除提供丙○○之年紀、特徵及居住範圍者外,進而以相片指認,而確定丙○○之年籍資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64及94頁),使檢警得以得知附表一至三之來源為丙○○,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詳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影印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其僅有供出來源,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所幸並未持之另為其他犯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尚有年幼子女2 名須扶養,且目前從事鐵工之正當工作,因不慎而觸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且為使其在緩刑期內確實反省,有效預防再犯,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制式子彈,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一 │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壹枝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064836號)。 │ │
└──┴─────────────────────┴───┘
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參顆 │
└──┴───────────┴───┘
附表三:
(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貳顆 │
├──┼───────────┼───┤
│ 二 │口徑9㎜制式子彈 │壹顆 │
├──┼───────────┼───┤
│ 三 │口徑9㎜制式子彈 │壹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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