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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3日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嗎啡」類陽性(應係鴉片「可待因」類陽性反應之誤繕)反應,始查悉上情等語,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主要係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略辯稱:伊曾於98年2 月13日採尿前有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的重仁診所看病,伊尿液中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應該是服用該診所藥物所致,伊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㈠被告辯稱:伊有於98年2 月13日採尿前有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的重仁診所看病領藥乙節,業已提出該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為證,嗣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後,除確認該張診斷證明書確係該診所所開立外,並查悉被告曾於98年2 月11看診後領得含有藥名為「Codepine」之藥物,有該診所98年8 月21日函文及所附處方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所辯屬實。
㈡公訴人雖引用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為證,但後者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8年2 月13日有接受採尿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有於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另前者雖可證明被告尿液中含有可待因成分(檢驗值為480ng/ml),但卻呈嗎啡陰性反應,且依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小於2 比1 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被告尿液之可待因含量為480ng/ml,高於前述標準值(300ng/ml),且其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嗎啡未檢出)含量,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故被告尿液所含可待因成分,是否確為其施用海洛因所導致,即有明顯可疑之處。
況且,經本院將前述重仁診所提供之處方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後,該研究所亦函覆稱:經檢視來文所附處方箋後,所列「Codepine(1 日3 次,共3 天量)」含可待因成分,與該受檢者於98年2 月13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該研究所98年9 月7 日回函(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尿液所含可待因成分,乃其服用重仁診所所開「Codepine」藥物所致,公訴人僅依前開檢驗報告,逕論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引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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