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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38 、335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出售交付本身所有車牌號碼M9G-376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於民國96年1 月23日晚間9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25 之1 號之「城安商行」,佯向乙○○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售本案機車,惟需暫借本案機車代步使用,迨翌日再交付本案機車云云,並留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等證件供乙○○可於翌日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致乙○○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價金1 萬元予丙○○得逞,丙○○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乙○○於翌日(即24日)下午3 時33分許,持丙○○之前開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辦妥本案機車過戶登記後,因遲未見丙○○依約前來交車,始知受騙。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本案機車即將登記為乙○○名下,竟於96年1 月24日上午8 時32分許,先向板橋監理站辦理補發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又於96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18 號之「辰榮車行」,將本案機車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甲○○,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款3 萬5 千元予丙○○得逞。
丙○○當場另向甲○○商請暫借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經甲○○同意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2-3121 號自用小客車(尚登記在乾豐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下稱本案汽車),詎丙○○取得持有本案汽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本案汽車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於96年6 月22日晚間10時前返還本案汽車予甲○○。
嗣甲○○於翌日(即23日)持丙○○所交付之相關證件前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時,發覺本案機車登記之所有人已為乙○○而未能辦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自行請人協尋本案汽車後,方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尋獲本案汽車。
三、丙○○於97年5 月15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到案後,為脫免前揭詐售本案機車之責,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誣告犯意,於當日警詢及97年1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訴應係乙○○於96年1 月23日拾獲侵占其遺失之身分證件及本案機車行照、保險卡,並持前開證件及偽刻其印章,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內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據以向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云云等不實內容,而誣指乙○○涉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罪嫌(乙○○被訴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8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始自白前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機車買賣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影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分別詐售本案機車予被害人乙○○、告訴人甲○○部分)、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即侵占本案汽車部分),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先後指訴乙○○涉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罪嫌,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反覆針對同一案件,且被害法益相同,足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則被告誣告被害人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乙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既與裁判確定不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應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尚可明白區分,且被害人等復不相同;
另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侵占及誣告等犯行間之行為態樣互殊,均足認其犯意係屬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將此部分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符減刑規定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其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均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98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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