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04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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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3年8 月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 月3 日確定,並於94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於95年1 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5年12月18日確定,於96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甲○○於97年4 月29日晚上8 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留置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號),詎其因為滿足其毒癮,於翌日(即30日)上午10時許,在該隊內藉機電請其不知情之友人乙○○前往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84 號8 樓其住處之其房間內,拿取其先前以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及香菸自行包捲而成之海洛因香菸一支(下稱本案海洛因香菸)後,連同委託代購之早餐,併同拿至該隊內交付其施用及食用,乙○○因不疑有他,遂依甲○○之指示將本案海洛因香菸放入代購之該袋早餐內拿至該隊,經員警同意後交付甲○○,惟因該隊看管甲○○之柯姓員警發覺可疑,遂當場檢查該袋早餐,而發現本案海洛因香菸,隨即由員警將乙○○逮捕,並由該局於同日以乙○○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將乙○○及甲○○併同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

三、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30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偵查室內,對乙○○偵訊完畢後,為釐清乙○○是否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遂提訊甲○○為證人,並向其告知如其恐因陳述至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詎甲○○明知本案海洛因香菸係其製作且係由其委託乙○○以上開方式帶入該隊內,惟為求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表示其不拒絕證言並為具結後,就上開乙○○取得本案海洛因香菸並將該菸帶入該隊交付予其本人過程之於乙○○是否涉犯運輸或販賣毒品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隱匿上情而虛偽證稱其係委請乙○○向綽號「阿龍」之人拿早餐,其未向乙○○說該袋早餐內有香菸之事,亦未向「阿龍」購買本案海洛因香菸,其不知悉該袋早餐內有香菸之事云云,嗣經檢察官傳訊甲○○父親郭登昌等人為調查後,甲○○始於97年8月4日偵訊中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情節並自白其上開偽證行為,而由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01 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乙○○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同日簽分偵辦甲○○本案偽證犯行。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郭登昌(就乙○○代伊買早餐予甲○○及至伊住處甲○○房間內拿取香菸等情)、員警許景能(就員警發覺乙○○所帶早餐有異之查獲經過等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於該日出具之證人結文、記載被告該日上開不實供述之偵訊筆錄、被告與乙○○雙向通聯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事實欄三所示之乙○○涉犯運輸毒品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並經依法令具結後,為如同欄所示之虛偽證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所偽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14 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終結前自白其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所為顯屬非是,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至六月,惟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於該案偵查終結前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2 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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