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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長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長溪)於民國96年間因工作需要欲購買車輛,惟其信用不佳,乃商請張豔源(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渠名義購車及辦理汽車貸款。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夥同亦具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乙○○(未據起訴),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各1 紙以及印文,並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後,再將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由甲○○夥同亦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豔源,於96年2 月10日,一同前往設於臺北縣中和巿安樂路61號之上越汽車商行,由張豔源與該商行簽訂汽車託售合約書,以400,000 元之價格向該商行購買車牌號碼7237-DH 號自小客車1 輛,同時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上開車輛依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辦貸款,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信張豔源確有還款能力,遂同意貸款33萬元予張豔源,並約定張豔源應自96年2 月26日起,分48期按月償還貸款本息8,855 元,隨即於96年2 月26日將前述貸款33萬元匯款至上越汽車商行負責人詹景富、陳瑋勤聯名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以代為繳納前揭車輛之部分買賣價金,另由甲○○、張豔源補齊買賣價金之餘款後,上越汽車商行即將其等所購買之前揭車輛移轉過戶至張豔源名下,並於96年3 月6 日交付該車輛予甲○○、張豔源,足以生損害於上越汽車商行、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及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嗣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將上開貸款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轉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利併同轉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利轉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詎甲○○、張豔源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拒不償付任何一期貸款,該車輛亦因故遭撞毀送修後又不知去向,致使債權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共犯張豔源及證人張書瑋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匯款條、應收帳款明細、汽車託售合約書、收(付)款單、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12月25日(97)聯雙和字第024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80000864號函暨所附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納稅證明書、碧殿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履歷、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429號、第2501號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 件、訪視照片4 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47 號偵查卷第11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第64至66頁、第78至80頁、第93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3118號偵查卷第4 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印文後,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其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乙○○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以及被告與張豔源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以及對於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暨勞工保險局辦理公務所生影響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業經其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偽 造 之│偽 造 之│核發單位│內 容│
│號│公 文 書│印 文│核發日期│ │
├─┼─────┼───────┼────┼───────────┤
│1 │財政部臺北│核發單位「財政│財政部臺│張豔源之所得總額為721,│
│ │巿國稅局94│部臺北巿國稅局│北巿國稅│200元、所得淨額為676,1│
│ │年度綜合所│萬華稽徵所多功│局萬華稽│25元、應納稅額為45,975│
│ │得稅納稅證│能櫃台」戳章印│徵所 │元等不實事項 │
│ │明書(納稅│文及承辦人「助├────┤ │
│ │義務人:張│理員吳秀惠」職│96年2 月│ │
│ │豔源) │章印文各1 枚 │8 日 │ │
├─┼─────┼───────┼────┼───────────┤
│2 │財政部臺北│核發單位「財政│財政部臺│碧殿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張│
│ │巿國稅局94│部臺北巿國稅局│北巿國稅│豔源之薪資總額為721,70│
│ │年度綜合所│萬華稽徵所多功│局萬華稽│0 元、扣繳稅額為45,075│
│ │得稅各類所│能櫃台」戳章印│徵所 │元等不實事項 │
│ │得資料清單│文1 枚 ├────┤ │
│ │(納稅義務│ │96年2 月│ │
│ │人:張豔源│ │8 日 │ │
│ │) │ │ │ │
├─┼─────┼───────┼────┼───────────┤
│3 │勞工保險卡│(無) │勞工保險│張豔源自94年1 月6 日起│
│ │(被保險人│ │局 │由碧殿科技有限公司加保│
│ │:張豔源)│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
│ │ │ │不詳 │,000元等不實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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