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497,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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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於發票人欄上蓋印有偽造之勁緯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勝(嗣變更為呂帛靜)印文、支票號碼SL0000000 號、SL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27日之板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2 張及發票欄上蓋印有靖緯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帛靜印文、發票日96年11月29日、支票號碼為TI0000000 號、TI0000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2張(各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凌恩立於民國96年9 月7 日23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91巷2 號之勁緯電子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內所竊得,由凌恩立自行刻印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張建勝、呂帛靜等大小章予以蓋印,並填妥發票日期),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家樂福商場附近,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向凌恩立(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購買前揭之支票4 張,丙○○於取得前揭支票4 張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旋於當場在前揭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前揭支票,並於偽造完成後1 個月內,陸續持以向不知情之甲○○行使,以作為支付向甲○○所經營之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購買鍋具之貨款。

嗣因張建勝、呂帛靜於遭竊後掛失止付,而甲○○各於96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帛靜、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4 份、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對帳單及客戶簽收單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3761 號卷第10-13 、16-20 、38-42 、44-48 、50-71 頁),足認被告白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又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詐取貨物,其詐欺行為,應吸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不另論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著有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9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據金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行為,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偽造前揭支票之行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乃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係因經濟拮据急於支付貨款,而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先後偽造之支票4 張,金額共161,000 元,數額非鉅,犯後業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未思以正途解決其生意週轉之困難,竟以投機方式故買他人失竊之支票,而予以偽造後以支應貨款,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並與甲○○達成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4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戶名(付款人)│發票銀行│票        號│票據金額│發 票 日│
├──┼───────┼────┼──────┼────┼────┤
│ 1  │勁緯電子有限公│板信商業│SL0000000 號│45,000元│96年11月│
│    │司            │銀行    │            │        │25日    │
├──┼───────┼────┼──────┼────┼────┤
│ 2  │同上          │同上    │SL0000000 號│47,000元│96年11月│
│    │              │        │            │        │27日    │
├──┼───────┼────┼──────┼────┼────┤
│ 3  │靖緯電子有限公│同上    │TI0000000號 │35,000元│96年11月│
│    │司            │        │            │        │29日    │
├──┼───────┼────┼──────┼────┼────┤
│ 4  │同上          │同上    │TI0000000 號│34,000元│96年11月│
│    │              │        │            │        │29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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