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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陸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4日下午約3 、4時許,在其綽號「阿賢」之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5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UL/2009/6019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月1日起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卷第30-1、30-2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56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8 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182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35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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