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920,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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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保特瓶貳瓶、打火機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之2 號4 樓,郭瑞卿與丙○○為兄妹,乙○○與丙○○、郭瑞卿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工作關係,郭瑞卿及郭瑞卿之友人邱順發,於民國98年4 月1 日借住在上址,於98年4 月2 日凌晨0 時許,乙○○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吵,郭瑞卿見狀即與乙○○拉扯,經警到場處理,乙○○隨即離去,因而心生不滿,於飲酒後而一時衝動,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之某便利商店購得礦泉水2 瓶,將水倒出後,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持上開寶特瓶至同路段之加油站,以新台幣99元之代價,購買3.95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置入2 瓶礦泉水瓶內後,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攜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之2 號住處內,並將其中1 瓶汽油潑灑在地上後,雙手分別持打火機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欲點燃,嗣丙○○發覺高呼:「哥,有人要潑汽油」,郭瑞卿、邱順發聽聞後旋上前制止乙○○,郭瑞卿並抱住乙○○,乙○○手持之汽油並潑灑至郭瑞卿身上,惟遭郭瑞卿、邱順發制伏而未遂,嗣經丙○○報警到場處理,扣得寶特瓶2 瓶、打火機2 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郭瑞卿、邱順發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1 紙及扣案之保特瓶2 瓶、打火機2 只及照片13張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已將汽油潑灑於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揚言點火,其之行為固已屬著手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但尚未點火隨即遭人制服,是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件被告係因與其妻丙○○間感情因素,於當日發生爭執,復於飲酒後未顧及行為之嚴重後果,一時衝動行事,始為本件燒燬住宅之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將汽油潑灑於住處地板並手持打火機揚言點火後,尚無刻意點燃打火機之行為,所為犯罪情節尚輕,是經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上述情狀,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離婚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而犯本件之罪,其犯後亦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丙○○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末者,扣案原裝載汽油之保特瓶2 瓶,及打火機2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無關,無庸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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