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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易言之,意即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再者,依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98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98年4 月19日晚間6 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38 號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內,3 度接續行使偽造之「呂婷玉」信用卡,冒「呂婷玉」名義向該百貨公司紳鑫專櫃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得攝影機3 台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261 號、第12309 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8 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經該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被告於上開案件繫屬後,復因上揭接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及被告於98年4月19日晚間6 時38分許,在上址百貨公司地下1 樓,行使偽造之「呂婷玉」信用卡,欲以相同方式向偉曜玩具店詐取掌上型電玩1 台,經該百貨公司職員識破而不遂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提起公訴,並於98年8 月24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1號受理在案(即本案),業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受理案件,2 案被告同為甲○○,且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之起訴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起訴事實部分完全相同,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4 月19日晚間6 時38分許,在上址百貨公司地下1 樓,行使偽造之「呂婷玉」信用卡,欲以相同方式向偉曜玩具店詐取掌上型電玩1 台不遂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起訴事實,時空緊接,方法相同,係被告持同1 張偽造信用卡所為,各舉動應合為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構成接續犯,是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之繫屬事實,所指均為被告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2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本案因訴訟繫屬在後,本不應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98年10月27日,就上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攝影機3 台之犯行(即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起訴事實相同部分)及上揭被告於98年4月19日晚間6 時38分許,在上址百貨公司地下1 樓,行使偽造信用卡欲詐取掌上型電玩1 台不遂部分,一併以接續犯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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