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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72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7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7 月17日上午8 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偵查卷第75頁),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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