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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偽爆裂物壹組、口罩壹個及黑色紙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無資力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遭地下錢莊成員恫稱若未能如期還款將強押走其家人、或使其家人無法正常工作等不法手段催討還款,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3 日13時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及其以膠帶黏貼電池與啤酒罐而不具殺傷力之自製偽爆裂物1 組,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妹林玉欣所有之車牌號碼271-BH F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先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再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573 號之樹林市農會東山辦事處附近,以口罩蒙住自己顏面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上址樹林市農會東山辦事處內,持前開玩具手槍及偽爆裂物,對該辦事處行員丙○○比劃,並恫稱「給你30秒把錢給我」、「剩下20 秒 ,快點,不然我就要引爆」、「再放」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新臺幣(下同)210,300 元現鈔放入甲○○所攜帶之黑色紙袋內,甲○○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循線於98年6 月5 日8 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巷32弄5 號5 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 把、偽爆裂物1 組、口罩1 個、黑色紙袋1 只、起獲剩餘贓款3,600 元(業已發還),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樹林市農會東山辦事處行員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該辦事處主任鄭玉麟、證人即該辦事處行員石佑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弟林恆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認領保管單1 份(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3 號卷第25至31頁)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 同上卷第37至47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 同上卷第48至77頁) 、樹林分局轄內樹林市農會遭搶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同上卷第122 頁至147 頁) 、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所製作之翻拍照片30張( 見本院卷二第33至42頁) ,及玩具手槍1 把、偽爆裂物1 組、口罩1 個及黑色紙袋1 只扣案足佐。
三、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偽爆裂物1 組,並不具爆殺傷力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4113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同上卷第145 頁背面) ;
而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1 把,則係被告將打電動玩具所使用之玩具槍外觀漆黑,亦不具有殺傷力,除具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供承明確外,並據證人林恆揚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同上卷第93頁) ,惟被告刻意持前開玩具手槍及偽爆裂物,對樹林市農會之行員丙○○比劃,並恫稱「給你30秒把錢給我」、「剩下20秒,快點,不然我就要引爆」、「再放」等動作,顯在於使人誤信為真正之手槍及爆裂物,客觀上自足以使丙○○因心生恐懼、認為不可能抵抗,而抑壓渠抗拒之意願,此由證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戴著口罩,一手提著一個黑色紙袋,一手拿一個疑似爆裂物的東西,突然走向伊櫃臺前方,把疑似爆裂物的東西放在櫃臺上,跟伊說:「給你30秒把錢給我」,伊不理會該男子,被告又說「剩下20秒,快點,不然我就要引爆」,伊當時沒有感覺到立即的危險所以不理會,雖然伊看到疑似爆裂物的東西有電線跟電池,但是被告就站在爆裂物的旁邊,伊覺得被告不會引爆使他自己受傷,所以伊不理他,之後伊呼喊同事,伊同事往前時,被告就從紙袋內拿出手槍,並把紙袋塞進伊的櫃臺內,要伊放錢,伊無法分辨手槍跟爆裂物的真假,伊雖覺得手槍像玩具槍,但伊不知道手槍有無被改造,是否有殺傷力,亦害伯被告會傷到旁邊的客戶,伊才感到害怕,所以也不敢按警鈴,並照被告指示把現金丟進被告的紙袋等語益徵( 同上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足認被告持玩具槍及偽爆裂物對證人丙○○比劃、並恫嚇只餘數十秒即要引爆之舉止,確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堪信其之自白為實在。
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尚未達到使證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為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成員至其住家討債乙節,業據證人林恆陽於偵訊時證述無訛(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3 號卷第93頁) ,並有被告提出其於98年3 月27日、同年5 月14日分別存入款項至地下錢莊成員所指定帳戶之存款存根2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71頁) ,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成員恫稱若未能如期還款將強押走其家人、或使其家人無法正常工作等不法手段催討還款,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惟其強盜過程中並未傷人,且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至其服務之東山農會辦事處強盜當時,起初聲音不是很大,還有點發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頁) ,足徵被告係為情勢所逼而為本件犯行,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認顯堪憫恕,其所犯上開罪名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即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因遭地下錢莊成員逼債,竟持玩具手槍及偽爆裂物以脅迫方式侵入農會辦事處劫取財物,對該辦事處行員造成身體、心理之恐懼非輕,其強取所得財物非微,復對社會之危害非淺,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偽爆裂物1 組、口罩1 個及黑色紙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3 號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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