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110,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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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04、5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7 月7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93 巷33號3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0164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8年7 月8 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016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68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16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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