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114,2009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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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二一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嗣首揭三罪刑,經法院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三月、拘役二十五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三0巷一號之得來富彩券行內,乘負責人乙○○在該店L型櫃檯內看電視而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放置在上開櫃臺上之臺灣彩券滿天飛九張、臺灣彩券賽豬公二十八張,嗣為乙○○轉頭時所發現,甲○○見狀立刻將所竊取之上開彩券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而得手後,乙○○立即走出櫃檯,要求甲○○返還所竊取之彩券,並伸手至甲○○褲子口袋拿回其竊取之彩券(其中部分遭竊之彩券因此掉落地上),嗣甲○○欲逃離現場時,遭乙○○攔阻,適有巡邏警車經過,乙○○立即報警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彩券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一節,惟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看電視,門在伊身後,刮刮樂彩券放在伊左手邊的櫃檯,伊聽到開門的鈴聲,開門之後兩三秒,他(指被告,下同)走到伊左手邊的櫃檯,伊轉身過去看時,他已經拿了一疊刮刮樂彩券正要放進他的口袋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在看電視,坐在L型櫃台裡面,大門在伊的後面,大門口有掛一個木的風鈴,如果客人推門進來就會有聲音,但是風鈴響了約一、二秒之後,伊覺得客人沒有出聲,伊就轉頭看,看到被告已經走到櫃台旁邊,左手拿著刮刮樂彩券,伊質問他拿什麼東西,他馬上把彩券放到褲子的口袋裡,伊就叫他拿出來;

在伊轉過身之前,伊只知道有人進來而已,伊原本不知道那個人是要進來做什麼,可是伊一轉身就看到那個人剛好伸手拿取櫃台上的彩券,伊問他你拿什麼,他就直接放到口袋裡等語。

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進入上開彩券行自櫃檯拿取彩券,始為證人乙○○所發現,而被告甲○○見狀立即將所竊取之上開彩券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拿取上開彩券當時係乘證人乙○○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上開彩券,即難論以搶奪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可以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節,惟審酌被告竊取彩券之價值合計新台幣四千六百元(見被害人乙○○警詢筆錄陳述),且被告所竊得之彩券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之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收警惕之效;

另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平日有正當工作,本件是臨時起意的等語,及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等情節,並參酌被告現因另案竊盜罪而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見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應認就被告科以刑罰,即足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尚無必要再宣告強制工作,以協助其再社會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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