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172,2009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二號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內,手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把,以剪刀尖端指向銀行保全人員丙○○之胸、頸部(距離約二、三十公分),恫稱:「我要搶劫」等語,恐嚇丙○○交付銀行財物,惟旋遭丙○○摔倒壓制地上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二號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內,持剪刀指向丙○○胸、頸部,嗣遭丙○○摔倒制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跟丙○○說要借五十萬元,因為伊生活困苦,想入監吃免錢牢飯,不是真的要搶劫,主觀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渣打銀行保全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約十點十分時,你在哪裡?)我在銀行大廳。」

、「(被告進入銀行時是否有拿著任何東西?)沒有。

可是當我詢問他要辦什麼事情後,他就拿出一個尖尖的東西對著我說『抱歉我要搶劫』,我就馬上把他摔倒壓在地上,請小姐報警。」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早上十點,為何前往渣打銀行?)我臨時行經,我有喝酒,我帶了剪刀去,剪刀是我半年多前買的,我是買來剪指甲。」

、「(為何隨身攜帶?)我剪刀放在我隨身口袋,我去銀行是要搶錢。」

、「(為何行搶?)我沒有工作。」

、「(是否真的要行搶?)是有要行搶,…。」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五一七號卷第三頁),復有被告持以作案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剪刀尖端指向保全人員而恫嚇其交付銀行財物,甚為明確。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是為了要入監吃牢飯,才持剪刀進入銀行,本意不是真的要取財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查證人丙○○聽聞被告表示搶劫後,旋將被告摔倒壓制地上,並請櫃臺小姐報警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警方製作的筆錄中,你向警方表示被告用左手壓住你的脖子,用右手持剪刀抵住你的脖子,是否屬實?)他沒有用兇器抵住我的脖子,兇器大概靠近我的脖子約有二十公分。」

、「(筆錄中還記載,被告有挾持你往銀行內推擠,是否屬實?)當被告拿出兇器說要搶劫,我就下意識把他摔倒在地。」

、「(在同一警詢筆錄中你向警方表示,脖子右邊有遭歹徒用剪刀割傷,這段陳述是否屬實?)因被告拿兇器朝著我距離約二十到三十公分,我才有時間摔他,傷痕有可能是在摔倒壓制被告時所造成的。」

及「(當時被告拿剪刀對著你時,你是否有反抗的能力?)是的,因為他沒有抱住我,我們還有點距離,當然我還能反抗。」

等語綦詳,證人即渣打銀行經理乙○○亦於同日具結證稱:「(丙○○在壓制住被告時,被告是否有反抗的動作?)沒有,被告當時被壓制住,已經沒有能力再攻擊丙○○。」

等語在卷,足認被告雖以剪刀尖端指向丙○○之胸、頸部,惟刀尖距離丙○○身體尚有二、三十公分之遙,未達至使丙○○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惟未及取得款項即遭制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白日持剪刀向銀行人員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素行尚可,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遭保全人員壓制逮捕,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實嫌過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初時坦承嗣後翻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