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20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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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3日因借提返還原監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朋友家中(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17日21時3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QG-4695 號贓車,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巷22號前查獲(甲○○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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