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246,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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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釋放出所。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六五巷一號南國旅社三○二號房內為警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而誤食,並非有意施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編號UL/ 二○○九/ 七○一五二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三十七頁)。

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改稱:於查獲前一星期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辯稱:不知道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內摻有海洛因,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以針筒施打云云,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時為警查獲之乙○○亦與伊一同施用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均不知其內摻有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與乙○○沒有共同使用過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嗣被告與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同庭應訊,二人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亦相隔一星期之久(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再參之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則供稱: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南國旅社為警查獲前幾天,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二十九頁),益徵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另案被告乙○○之供述相互歧異,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飾卸之詞,洵無足取。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釋在案。

本件因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應有於驗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同時施用上開二毒品之行為。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十四支,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關,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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