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268,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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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1室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戊○○

1室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3 月確定;

上開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戊○○曾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13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戊○○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待2 人物色搶奪財物之對象後,即由機車後座之戊○○下手行搶,得逞後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並將搶奪所得之財物變現後朋分花用。

謀議既定後,2 人即共同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丁○○騎乘車牌號碼MFB-367 號重型機車搭載戊○○,於98年7 月22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60號前時,見丙○○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且站立在機車旁觀看其記事本,並將手提包放置在機車後座座墊上而有機可乘,在未得丙○○同意之情況下,乘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丙○○後,再由戊○○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於機車後座座墊上之上開手提包(內含丙○○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1 張、悠遊卡1張、行動電話1 支、鑰匙2 把、遙控器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戊○○得手後,旋即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逃逸。

2 人將搶得之行動電話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及現金400 元均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丁○○騎乘車牌號碼MFB-367 號重型機車搭載戊○○,於98年7 月23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8 巷內,見甲○○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且坐在機車上挪動停車位,並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而有機可乘,由丁○○將機車暫停在巷口接應,戊○○則徒步前往巷內甲○○之機車旁,在未得甲○○同意之情況下,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上開手提包(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5 張、悠遊卡2 張、現金200 元、隨身聽2 個、隨身碟1 個、計算機1 個、零錢包1 個、客戶資料數紙),戊○○得手後,旋即走出巷口,由負責接應之丁○○騎乘機車搭載戊○○逃逸。

2 人將搶得之現金200 元均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丁○○騎乘車牌號碼MFB-367 號重型機車搭載戊○○,於98年7 月27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18巷1 弄23號前時,見柯錦臻騎乘機車搭載乙○○,且乙○○之手提包置於其身前之座墊上而有機可乘,在未得乙○○同意之情況下,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乙○○後,再由戊○○徒手搶奪乙○○所有置於身前之上開手提包(內含乙○○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4 張、金融卡3 張、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1 張】、皮夾1 個、現金2 萬元),戊○○得手後,旋即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逃逸。

2 人將搶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後,將變賣所得金錢及現金2 萬元均花用殆盡,並將皮夾1 個及手提包1 個均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13號5 樓501 室之居所,其餘財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下稱「犯罪事實㈢」)。

三、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8年8 月4 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7號地下1 樓之「晴苑網路咖啡店」內查獲丁○○及戊○○,經丁○○及戊○○同意,前往2 人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13號5 樓501 室之居所內搜索,當場起出乙○○所有之上開皮夾及手提包各1 個,並扣得2 人作案所用之車牌號碼MFB-367 號重型機車1 臺、黑色長袖上衣1 件、紅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黑色休閒鞋1 雙、咖啡色布鞋1 雙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宗第34頁、第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㈠、㈢所載未得被害人丙○○、乙○○之同意,乘被害人2 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2 人之手提包,及對犯罪事實㈡所載未得被害人甲○○之同意,徒手拿取被害人甲○○之手提包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伊該次行為應僅是竊盜云云。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在犯罪事實㈠、㈢之時、地,伊是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找尋資源回收物品,在犯罪事實㈡之時、地,伊是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去找朋友,被告戊○○先下車走進巷內,伊則在巷口等待,伊均不知被告戊○○要搶奪他人財物,一直到被告戊○○得手後才知道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⒈經查,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MFB-367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於98年7 月22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60號前時,被告戊○○見被害人丙○○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且站立在其機車旁觀看其筆記本,並將手提包放置在機車後座座墊上而有機可乘,在未得被害人丙○○同意之情況下,即乘被害人丙○○不及反應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丙○○之手提包(內含丙○○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1 張、悠遊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鑰匙2 把、遙控器1 把、現金400 元)得逞,並至二手市場變賣上開行動電話後,將變賣所得之金錢及上開現金400 元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第96頁、本院卷宗第32頁反面、第63頁反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49至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宗第56至5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5至57頁)及車牌號碼MFB-367 號重型機車1 臺、黑色長袖上衣1 件、紅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長袖外套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咖啡色布鞋1 雙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丁○○針對何次犯行已事先知情?何次是載被告戊○○去找朋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而難遽信。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將機車停在路邊,手提包放在機車的後座座墊上,伊正站在機車旁看記事本,伊感覺有人靠近,然後突然發現放在機車座墊上的手提包就被人拿走,然後伊抬起頭看,就看到1 個人的側臉,他是坐在1 部機車上的後座,機車還有另外1 個人騎著,他們的機車就在伊機車的後輪,跟伊機車成90度角的狀態,他們的機車是發動著的,並沒有熄火,坐在機車後座的人把伊的手提包拿走後放在他們2 個人的身體中間,前面那個人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稱:當時2 名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共乘1 部黑色機車慢慢接近伊,後座男子乘伊不及反應,順勢拿走伊的手提包後,他們隨即加速逃逸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宗第50頁、第53頁)。

倘被告丁○○與被告戊○○未就搶奪之對象有所合意,被告丁○○為何特地騎乘機車慢慢靠近被害人丙○○?又為何於被告戊○○搶得手提包後加速離去?果若被告丁○○未與被告戊○○配合,而以一般車速超車經過被害人丙○○之身旁,被告戊○○在兩車交會之瞬間,極可能因車速過快或與被害人丙○○車距過遠,而無法搶得被害人丙○○之財物。

從而,被告丁○○與被告戊○○就搶奪被害人丙○○之手提包乙節,應有犯意聯絡無疑;

被告丁○○騎乘機車靠近被害人丙○○,使被告戊○○得以順利搶得被害人丙○○之手提包,復搭載戊○○逃離現場,亦堪認有行為分擔。

基此,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與被告戊○○共同遂行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⒈經查,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MFB-367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於98年7 月23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8 巷內時,被告戊○○見被害人甲○○站立於機車旁,且將手提包置於機車椅墊上而有機可乘,在未得被害人丙○○同意之情況下,即乘被害人甲○○不及反應之際,徒手拿取被害人甲○○之手提包(內含甲○○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5 張、悠遊卡2 張、現金200 元、隨身聽2 個、隨身碟1 個、計算機1 個、零錢包1 個、客戶資料數紙)得逞,並將上開現金2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宗第32頁反面、第63頁反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第73至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宗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12 頁)及車牌號碼MFB-367 號重型機車1 臺、黑色長袖上衣1 件、紅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長袖外套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咖啡色布鞋1 雙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丁○○、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丁○○針對何次犯行已事先知情?何次是載被告戊○○去找朋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而難遽信。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將機車靠在路的左邊,讓右邊留出通路,伊是坐在機車上挪車位,手提包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伊有意識到右後方有人走過來,從眼角餘光看到那個人有戴安全帽,突然間那個人直接從伊右腳旁邊將手提包拿走,伊來不及反應,等伊把機車退出去追時,已經看不到那個人了,應該是有人接應;

監視錄影器有拍到1 臺機車尾隨伊進入巷內,兩臺機車均有放慢速度,且後面那臺機車是2 人騎乘,後來就拍到那臺機車很快地衝出去巷口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8頁反面至60頁),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係乘被害人甲○○不及抗拒時,公然急速奪取被害人甲○○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後逃逸,被告戊○○之行為已屬搶奪而非竊盜甚明。

又倘被告丁○○與被告戊○○未就搶奪之對象有所合意,被告丁○○何須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甲○○進入巷弄內?又為何特地在巷口等待、接應,並快速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離去?況被告丁○○、戊○○至今均未陳明所欲拜訪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基此,被告丁○○、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被告丁○○、戊○○共同遂行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⒈經查,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MFB-367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於98年7 月27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18 巷1 弄23號前時,被告戊○○見柯錦臻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乙○○,且被害人乙○○之手提包置於其身前之座墊上而有機可乘,在未得被害人乙○○同意之情況下,即乘被害人乙○○不及反應之際,徒手拿取被害人乙○○之手提包(內含乙○○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4 張、金融卡3 張、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1 張】、皮夾1 個、現金2 萬元)得逞,並至二手市場變賣上開行動電話後,將變賣所得之金錢及上開現金2 萬元均花用殆盡,皮夾1 個及手提包1 個均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13號5 樓501 室之居所,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8至29頁、第97頁、本院卷宗第32頁反面、第63頁反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58至61頁、第65至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宗第60至61頁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手提包及皮夾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2至64頁、第67頁)及上開手提包及皮夾各1 個、車牌號碼MFB-367 號重型機車1 臺、黑色長袖上衣1 件、紅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長袖外套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咖啡色布鞋1 雙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丁○○針對何次犯行已事先知情?何次是載被告戊○○去找朋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而難遽信。

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由伊的妹妹柯錦臻騎乘機車搭載伊回家,伊將手提包置於伊與柯錦臻身體中間,被告2 人是騎乘機車尾隨伊進入巷內,並從伊左側慢慢靠近,且距離差不多半個手臂長的距離,坐在後座之人一靠過來就馬上伸右手,把伊的手提包拉走,然後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0頁反面至62頁),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倘被告丁○○與被告戊○○未就搶奪之對象有所合意,被告丁○○何須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乙○○進入巷弄內?又為何特地以慢速騎乘機車靠近被害人乙○○?參以被害人乙○○之手提包係置於機車駕駛柯錦臻與被害人乙○○身體中間,已有適當的屏障與阻隔,果若被告丁○○未與被告戊○○配合,而以一般車速超車經過被害人乙○○之身旁,被告戊○○在兩車交會之瞬間,極可能因車速過快或與被害人乙○○車距過遠,而無法搶得被害人乙○○之財物。

從而,被告丁○○與被告戊○○就搶奪被害人乙○○之手提包乙節,應有犯意聯絡無疑;

被告丁○○騎乘機車慢慢接近被害人乙○○,使被告戊○○得以順利搶得被害人乙○○之手提包,復搭載戊○○逃離現場,亦堪認有行為分擔。

又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案發時間為20時40分許,案發地點則係僻靜之巷弄內,殊難想像被告2 人在此等時間、地點有發覺任何資源回收物品之可能性。

基此,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與被告戊○○共同遂行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以觀,被告丁○○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3 次共同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司法院院字第1116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3 人之手提包各置放在機車座墊上(被害人丙○○站立在機車旁)、機車腳踏墊上(被害人甲○○右腳旁邊)、機車駕駛柯錦臻與被害人乙○○身體中間,分別係在被害人3 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2 人乘被害人3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被害人3 人之手提包後逃逸,以致被害人3 人均不及抵抗,惟當下隨即為被害人3 人所知悉進而呼救追趕,從而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並非乘被害人不知而以和平、秘密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均屬搶奪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丁○○、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搶奪與竊盜間,未得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 人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即明,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曾有搶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與被告戊○○共同遂行本案之3 件搶奪犯行,分別搶奪被害人丙○○、甲○○、乙○○之手提包各1 個(內含被害人3 人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財物,致被害人現金損失各為400 元、200 元、2萬元),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車號MFB-367 號重型機車1 台、黑色長袖上衣1 件、紅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長袖外套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咖啡色布鞋1 雙等物,固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供稱為渠等所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5頁、第35頁),惟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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