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383,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下午3 時47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長核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7 月16日下午3 時47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