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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1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14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後,即由「阿凱」將第二級毒品MDMA4 顆攜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巿成功路73巷6 號之藏愛旅舍602 室交付予甲○○。
詎甲○○明知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旅舍內,除自己吞食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已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各1 顆予在場之友人趙彊、顏稜松施用(渠2 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亦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嗣於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淨重0.4003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趙彊、顏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趙彊、顏稜松在同上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存卷足憑,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364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淨重0.40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予趙彊、顏稜松施用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予趙彊、顏稜松施用,而觸犯數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並經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4 顆後,除自己吞食1 顆外,另2 顆分別轉讓予趙彊、顏稜松施用,剩餘之1 顆則為警查扣,已如前述,而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認其檢驗前之淨重為0.4070公克,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可考,則被告既同時向「阿凱」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4 顆,衡情,其各顆之重量、大小應大約相同,由此可知,被告轉讓予趙彊、顏稜松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重量合計應不逾1 公克,並未達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供他人施用,不但危害他人健康,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姑念其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平日素行非劣,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讓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四、扣案之MDMA1 顆(驗餘淨重0.400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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