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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34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8年6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8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59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98年6 月30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914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14公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13 號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
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8年6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914公克),屬第1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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