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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5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9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21日,甫於95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4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7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後,復在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施打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同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 巷14弄5 號8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終於同日19時10分許,於上開忠孝街之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並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8 月12日編號:UL/2009/7099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另有扣得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 組足供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後並另曾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數度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另衡針筒本身既無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對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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