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MDMA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MDMA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七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五度C 咖啡店」前,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咪」之男子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五顆。
迨其取得持有上開毒品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六號二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八七公克)、MDMA錠劑二包(共五顆,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九一七公克)、分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被告當時係冒用林章璋之名義,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理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編號CH/ 二○○八/C○○二一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
又查: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3、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 )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釋在案。
是被告所稱:其偶而會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混合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後併行施用,本件即以上述方式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扣案淡黃色透明結晶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八七公克),另橘色圓形錠劑三顆、金黃色圓形錠劑三顆送驗結果,則檢出MDMA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九一七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六一九六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一紙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MDMA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則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復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施用、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持有MDMA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持有MDMA與其持有並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刑事科刑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二包內之MDMA五顆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三只、分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係供本件施用或持有上開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