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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捌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56 號2 樓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35號提起公訴),為掩飾其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同日凌晨0時20分起至同日凌晨4 時40分止,在上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胞妹「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乙○○之口卡片影本、相片黏貼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指紋卡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且其中編號4 之逮捕通知書,係內容足以表示其業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之文書,其在簽署完成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且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仍承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編號9 所示之偵訊筆錄(起訴書贅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茲予更正)上偽造「乙○○」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嗣於98年4 月2 日乙○○接受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始發現前開遭人冒名應訊之事,經檢察官製作乙○○之指紋卡片,並與附表編號8 之指紋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兩份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符,且附表編號8 之指紋卡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書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54121號鑑驗書1 份(詳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35號偵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如行為人在文件上製作署押,足以使該文件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者(例如收受某物之收據、對於某事項同意之證明),該文件即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
2、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僅係承認該等文件之人格同一性,並未使該等文件發生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該等文件即非刑法上之「文書」。
故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使該文件足以表示其業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則該文件即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復持該文書交付司法警察,自有主張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部份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客觀上數次舉動,惟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97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後為逃避追緝,方有上開冒名應訊之犯行,是被告於上開各次行為,主觀上自始即存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包括一罪。
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5、復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是其素行非佳,且被害人乙○○為被告之胞妹,其竟罔顧姊妹之情,為逃避自己之刑事訴追,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使乙○○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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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暨 出 處 │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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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詢問人簽章欄、夜間│偽造之「乙○○」署名│
│ │三重派出所97年11月30日筆│訊問同意處、接受警方│8 枚、指印17 枚 │
│ │錄2 份(詳見板橋地檢署97│一人訊問同意處、權利│ │
│ │年度毒偵字第9535號偵查卷│告知同意處、年籍確認│ │
│ │〈下稱同卷〉第6 至11頁)│處、筆錄更正處及騎縫│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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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執行人欄、騎縫處、│偽造之「乙○○」署名│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6 枚、指印12 枚 │
│ │錄表1 份(同卷第12至15頁│人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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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權利告知書1 份(同卷第16│被告知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
│ │頁) │ │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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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偽造之「乙○○」署名│
│ │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2 份(│被通知人姓名欄 │2 枚、指印2 枚 │
│ │同卷第17至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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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之口卡片影本2 紙(│空白處 │偽造之「乙○○」署名│
│ │同卷第19至20頁) │ │2 枚、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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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相片黏│空白處 │偽造之「乙○○」署名│
│ │貼表1 紙(同卷第21頁) │ │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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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紙(│空白處 │偽造之「乙○○」署名│
│ │同卷第22至26頁) │ │5 枚、指印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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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指紋卡1 紙(同卷第29頁)│各指印按捺處 │偽造之「乙○○」署名│
│ │ │ │1 枚、指印20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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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內勤字第│受訊問人簽章欄 │偽造之「乙○○」署名│
│ │5 號偵訊筆錄1 份(同卷第│ │1 枚 │
│ │32至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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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之「乙○○」署押合計87枚 │
│ │(偽造之總計署名27枚及偽造之指印總計6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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