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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4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就前者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下稱第1 罪),並就後者駁回上訴年確定(下稱第2 罪);
另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3 罪);
復於8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罪);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裁定分別就前揭第2 、3 、4 罪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及7 月後,再將第1 、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均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滿6 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7 月6 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鼠蹊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發覺其行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甲○○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18公克),員警即予查扣。
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7、37頁),另查扣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確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鑑定書(毒偵卷第40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年事稍高,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白色粉末2 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2.1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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