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40,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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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8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8年9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至89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6 月29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

嗣前述4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8 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07 號1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23時許,在同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員警為查緝通緝犯陳忠原,而於98年8 月11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除逮捕陳忠外,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4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0.8529公克)。

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8頁),另扣案白色分末2 包及白色結晶4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7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88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8年9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至89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6 月29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當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實施此2 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

嗣前述4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後,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4 包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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