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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5年3 月6 日、95年7 月3 日及95年7 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5 號、95年度易字第575 號及95年度訴字第1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9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7年2 月4 日及97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67號、97年度簡字第5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2日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8 月11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07 號1 樓與林志信、陳忠原一同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林志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54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0.853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卻成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海洛因2 包,係同案查獲之被告林志信所有,業據林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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