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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93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93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5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月、6 月、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93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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