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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情形良好,於91年7 月5 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8 月1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三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 月2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28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0號3 樓之住所,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4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6日出具之編號UL/2009/6011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外,更另曾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為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上述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足證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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