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5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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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噴槍打火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揭噴槍打火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肆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噴槍打火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

⑵又於前開緩刑宣告期間內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⑶另於85年間,因預備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⑶⑷二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併與前開經撤銷緩刑宣告之⑴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⑵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7 月13日);

⑸然於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8 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⑹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1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2 年2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⑺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⑻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⑼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⑽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開⑻⑼⑽三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併與前開⑺案所處徒刑8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所戒慎,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8 月24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75 巷內為警查獲,併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計驗餘淨重1.4469公克),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噴槍打火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偵查卷第51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4 包,經鑑定,前者驗餘淨重0.402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後者驗餘淨重1.44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84442 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偵查卷第56頁),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8 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1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11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1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3、94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8 月23日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開各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1.4469公克),均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5 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噴槍打火機1 支、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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