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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4 月5 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94年度毒聲更字第5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曾於94年9 月14日因罹患後天免疫症候群而先行釋放出所,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修正後,復於96年10月15日再度入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7年6 月2 日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後,業餘95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96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8 月2 日18、19時許,在其父親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門牌地址不詳)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該次施用海洛因前、後不久之某時許(不法分辨其施用之先後順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8年8 月3 日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明德路口處,發覺乙○○行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乙○○見狀則自動從其褲子口袋取出注射針筒3 支交警查扣。
其後,乙○○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甲○毒偵卷第3 頁),並有3 支注射針筒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實施此2 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後,業餘95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96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自動交出注射針筒3 支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注射針筒3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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