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64,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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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 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上揭甲、乙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揭丙、丁、戊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在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3日凌晨5 、6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2巷5 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1 時5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36 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及上揭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9/08/10)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俱如上述,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綦詳,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98年7 月24日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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