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66,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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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4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予執行戒治至8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撤銷假釋後殘刑三年十月十二日,至92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其後復因於92年9 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因於95年5 月7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與上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接續執行,至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之後又因於97年9 月17日、98年4 月8 日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在案(現在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0巷82號3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0巷82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尿送驗,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證。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1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其後一案有期徒刑十月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與上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接續執行,至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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