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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8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
另因竊盜、恐嚇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9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年上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2 年6 月確定;
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5 號 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分別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23 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98年7 月13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6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91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3.909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UL/2009/706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91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3.9099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8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4號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8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3.91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3.909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373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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