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73,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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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手杖刀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竟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23號3 樓趙筱鳳住所,收受趙筱鳳贈與之手杖刀1 把;

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正橋往華中橋方向之河堤邊,拾得非制式、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子彈1 顆,之後,將各該手杖刀、子彈置放在其不知情母親廖清琴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3V-8492號自用小客車上,非法持有之。

嗣於98年6 月8 日凌晨1 時50分許之夜間,甲○○駕駛車牌號碼3V-849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29 號前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攜帶、持有前揭手杖刀及子彈。

甲○○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情,並供述手杖刀之來源,進而查獲趙筱鳳之持有刀械犯行(趙筱鳳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筱鳳於偵訊時所證手杖刀係其贈與被告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手杖刀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前者分為兩段,上半段為刀刃,長約37公分,單面開鋒,下半段為刀鞘,連接處裝置卡榫,按動卡榫,抽出刀刃即為長刀,依現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杖刀;

後者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6日北縣警保字第0980098739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84730號鑑驗書、扣案手杖刀及子彈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79 號判決參照)。

而所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並供述該手杖刀之來源,進而查獲趙筱鳳之持有刀械犯行,此觀之趙筱鳳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591 號起訴書即明,因被告該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既已供述來源,因而查獲,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惟並未以之從事犯罪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持有刀械及子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手杖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為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扣案之子彈1 顆,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失其違禁物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5條第1款、第2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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