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74,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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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零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餘淨重參點零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9 日經釋放出所。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同案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亦因犯此案件經論處罪刑而遭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前述案件與其於93年間更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因其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前開假釋隨經撤銷,並與上揭施用毒品各案經減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6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予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於翌(12)日2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89之1號(雅格汽車旅館301室內),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3時20分許,為警在該汽車旅館房內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3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得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98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090 號鑑定書鑑定確認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8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4885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3.0696公克)可資佐證,及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足為憑據。

另查被告經查獲所採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8 月27日編號:UL/2009/8035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另曾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數度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3.069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細微結晶,部分均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至本案另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8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認並無法定毒品成分反應,有該實驗室出具存卷之上開鑑定書可供對照,自無由對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分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器具,凡此亦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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