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61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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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發現丙○○仍與其前夫交往,以致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8年9 月4 日晚上,駕駛車號ZM-2416 號自小客車,先前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28號之山隆加油站購買汽油,置入其所自備之空寶特瓶後,隨即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三棟6 之1 號2 樓住處,準備與丙○○當面理論,此間因丙○○不願開門讓甲○○進入屋內,詎甲○○明知上開房屋係現供丙○○居住使用之住宅,且汽油為高易燃物品,若將其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擲於上開房屋之門口及樓梯間,足以發生燒燬他人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該盛裝汽油之寶特瓶以打火機點燃後,丟擲於丙○○上址住宅之門口及1 、2樓梯間轉角處,並隨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引發火勢,造成該處住宅之門口地毯、地板、屋外牆壁、鐵門及1 、2 樓梯間轉角處起火燃燒,惟因火勢不大,乃自行熄滅(起訴書誤載為經消防隊隊員到場撲滅火勢),而尚未達到燒燬損壞該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嗣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被告遭燒傷照片共計1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9 月28日北縣峽警刑字第0980033894號函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再被告已著手點燃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並丟擲於丙○○上址住宅之門口及1 、2 樓梯間轉角處,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自行熄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本件僅係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衝動,即萌生放火洩忿之犯罪動機,不僅惡性不輕,同時已危害社會安寧及平和秩序,另亦造成告訴人所居住宅之財物損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行所致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於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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