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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推由同案被告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該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丙○○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已表達願與被害人甲○○和解,然尚未如數賠償,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同案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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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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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廖科│偵查卷第15頁 │
│ │書(門號:0000-000000) │勝」之署押1 枚 │ │
├──┼────────────┼────────────┼───────┤
│ 2. │專案同意書(門號:0985-4│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偵查卷第16頁 │
│ │91040 ) │乙○○」之署押1 枚 │ │
├──┼────────────┼────────────┼───────┤
│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廖科│偵查卷第17頁 │
│ │書(門號:0000-000000) │勝」之署押1 枚 │ │
├──┼────────────┼────────────┼───────┤
│ 4. │專案同意書(門號:0985-4│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偵查卷第18頁 │
│ │94844 ) │乙○○」之署押1 枚 │ │
└──┴────────────┴────────────┴───────┘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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