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626,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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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及殘渣袋拾肆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鏟管壹支及葡萄糖叁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及殘渣袋拾肆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鏟管壹支、葡萄糖叁包、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5 、6 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42號7 樓之住處(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均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8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935-DE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 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3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7公克),暨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鏟管1 支、葡萄糖3 包、殘渣袋14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46個、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殘渣袋14個、電子磅秤1 台、鏟管1 支、葡萄糖3 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可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殘渣袋14個係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89號),因與本件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7公克,純度57.85 %,純質淨重0.73公克)及殘渣袋14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包裝袋15個、電子磅秤1 台、鏟管1 支、葡萄糖3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46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何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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