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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9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上午9 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9號11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83 號2 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8 月2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 )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被告於98年8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供承其於同日上午9 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9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書記官 黃 文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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