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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3日入戒治處所接受觀察勒戒,90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轉執行後述徒刑,另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本院則以89年易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同案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判3 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甲○○於91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11月4 日清晨某時起至92年5 月13日凌晨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此2 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5號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此2 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1號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
其後,前揭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97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6 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83 巷13弄1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後不久,又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另案遭到通緝,經警於98年6 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與西昌街口附近緝獲。
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1月4 日清晨某時起至92年5 月13日凌晨某時止,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實施此2 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98年6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久後又另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非無見,但因被告係於98年6 月15日23時20分許始遭警緝獲,且卷附尿液檢體委驗單雖僅記載採尿日期為98年6 月16日,但經對照該委驗單左下方承辦人欄位蓋有警員陳永旺之職名章並標註「98/0616/1000」,可知承辦員警應係於同日10時零分許填製該委驗單並對被告採尿,如以此時作為採尿時間,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顯已逾26小時,而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於98年6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然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審理時訊明被告曾於98年6 月15日11時許先後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公訴檢察官則當庭略稱:被告所稱施用時間,係在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指採樣尿液之代謝時間範圍內,關於被告正確施用毒品時間由鈞院認定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亦即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係以該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指尿液之採樣時間為準,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其所為更正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本院自應就其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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