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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 年8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68 巷9 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68 巷9 號4 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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