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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6巷3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28 巷4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33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第45頁)。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1334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4644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33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該海洛因2 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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