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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70 、25623 、25624 、25684 號、98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三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科罰金新台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T字扳手、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為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甲○○供犯事實一㈡、㈣所用者,均係扣案之同一T字扳手。」
;
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次按扳手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則被告持T字扳手以竊盜,其如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按折疊刀係銳利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持T字扳手、折疊刀以搶奪,然未得財之如起訴書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以一行為同時侵占不同3 人所有之加油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除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外,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事實欄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恐嚇取財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悛悔,復吸食毒品,且正值青壯,本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竟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扳手竊取他人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復兩度趁被害人不備,下手搶奪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無自食其力觀念,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貪圖小利,任意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各別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審酌被告吸食毒品情節尚非嚴重,又雖危害治安接連行搶,然次數僅2 次,第2 次復尚未得財,另竊得及侵占之物品均已尋獲,兼衡被告所得及各該被害人實際損失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屬過重,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注射針筒、T 字板手、折疊刀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㈢卷第8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3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刑 度 │
├──┼────┼──────────────────────┤
│ 一 │起訴書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一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二 │起訴書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 │ │
├──┼────┼──────────────────────┤
│ 三 │起訴書事│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
│ │實欄一㈠│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四 │起訴書事│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一㈡│,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 │
├──┼────┼──────────────────────┤
│ 五 │起訴書事│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實欄一㈢│ │
├──┼────┼──────────────────────┤
│ 六 │起訴書事│甲○○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㈣│拾月,扣案T字扳手、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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