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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36、5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只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只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甲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5、96年間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乙罪)、7 月(下稱丙罪)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丁罪);
另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16號、9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戊罪)、6月(下稱己罪)確定;
上開甲、乙、丙、丁、戊、己之罪刑,經法院裁判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4月、2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6之5號2樓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旋警方於同年7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至上址甲○○之住處追查張祐維(由檢方另案偵辦)涉嫌搶奪案件時,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放置於陽臺垃圾桶內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只交付警員,自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14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前揭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6 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只、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各1 紙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70466 、UL/2009/70663 )2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復有上開注射針筒4只、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只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警方係於98年7 月7 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上址被告之住處,追查張祐維涉嫌之搶奪案件時,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放置於陽臺垃圾桶內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只交付警員,自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及張祐維於98年7 月7 日之警詢筆錄自明(見98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偵卷第15、18、21頁),是被告就其於98年7 月6 日晚間施用海洛因之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於98年7 月6 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同時有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迭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微量海洛因殘渣,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且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 號函),因此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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