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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支及分裝袋貳拾捌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貳拾捌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駁回上訴,嗣於88年12月2 日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0年1 月15日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80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9巷8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址,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內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27日下午8 時許,在上址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862公克)、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8只。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9 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9011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0、51頁);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實稱毛重0.629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餘重0.1862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8455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52頁),復有上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28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80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862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2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注射針筒5 支、分裝袋28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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