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81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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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經判處罪刑部分,因其罹患重病為監獄拒收,均尚未執行。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友人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晚間7 、8 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 月26日18時許,於探訪友人「阿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9號前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阿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89號4 樓805 室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 支及藥鏟2支;

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0日UL/2009/8073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年度第7 次、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香菸2 支、藥鏟2 支,均係警察於臺北縣蘆洲市○○街89號4 樓805 室內所查扣,惟上開處所非為被告之住居所地,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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